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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高速路下客驶离后乘客被撞身亡,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11 16:59      阅读次数:0

陈建军律师代理保险公司

杨某某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杨某彤、杨某共同诉称:原告杨某某系本案死者管某的配偶,杨某彤和杨某系死者管某的女儿。2013年8月18日晚,管某与小女儿杨某乘坐黄某驾驶的皖A37962大型客车从安徽省肥东县前往上海浦东。当日20点36分,管某与杨某在上海市闵行区S20高速路外圈近徐浦大桥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R537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管某和杨某受伤,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死者管某与原告杨某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因和经过,因此出具事故证明,并载明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涉案皖A37962大客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致被害人于危险境地,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王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涉案大客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安徽飞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黄某系黄某某雇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三原告共同诉请被告王某、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被告黄某某、飞雁快客公司及中国人寿合肥中支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万余元。

被告飞雁快客公司辩称:确认其与被告黄某某系挂靠关系,黄某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因无法确认被害人在事故中乘坐了黄某驾驶的大客车,也无法证明黄某在驾驶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载GPS不能工作并非车辆故意为之,乃机器损坏更换期间无法工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部分诉请不当等。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既然交警部门作为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机关均无法查明管某与杨晓碟进入公路的过程,故不能确定系黄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二、S20外环高速为敞开式免费高速,不设收费站,车辆可自由出入高速,事故发生地点与浦星公路匝道口非常近,只有几百米,不排除客车由匝道驶出高速后,在浦星公路上下客,管某下车后拨打其大女儿电话,走错了方向又顺着匝道走回了S20高速,在横穿高速过程中被撞,其小女儿也陈述下车后随管某往回走了很长一段路。三、大客车在高速上违规下客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四、小型客车碰撞发生时,大客车并不在交通事故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大客车本身未发生碰撞,也未影响小客车及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通行,事故也并非发生在下客瞬间以及下客连续过程中,至于客车承运人是否违法与否,管某均非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也不符合我司承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赔付近因原则,因此该起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现有证据不排除被害人在可允许下客的地点下客后又返回高速路上的可能性,但是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黄某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及黄某应承担责任。若有证据证明二者有关联性,然因被害人的死亡非被保险的大客车所撞导致,也非其在下客瞬间、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承运人是否违反运输合同义务及是否违法,绝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保障的对象,故不该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与被告飞燕快客公司、黄某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若法院确要判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有重复计算,部分项目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证明记载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黄某的违法下客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某和黄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自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垫付现金应抵扣。原告部分诉请不当等。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凭单据核定,由其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再发表意见。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系其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与飞燕快客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事故车辆每天有固定运营班线。为方便乘客,可在途径允许的安全地点下客。据相关证据的推算,死者事发时间晚于客车到站时间,故死者与其的合同关系早已结束,因此其与死者之间无侵权关系。若法院确要判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飞雁快客公司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对事故证明记载有异议,其余意见同飞燕快客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部分诉请过高,其余请求金额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争议焦点

大客车是否存在高速违规下客的行为?大客车高速违规下客若存在过错,则该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若大客车高速违规下客,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项目是否合理以及各方责任如何划分?

裁判文书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18689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32号判决(2014年8月13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管某自行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50%的损失比例。

大客车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15%比例赔偿;

黄某某和安徽飞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中15%即1500元;

小型客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未投保商业险)承担35%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原判。改判为:

管某自行承担超出一份交强险部分50%的损失比例;

小型客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未投保商业险)承担35%的责任;

大客车驾驶人黄某某、安徽飞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大客车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驳回杨某某、杨某彤、杨某其余诉讼请求。